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72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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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謙


尤憲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已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尤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謙、尤憲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譚巧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陳建宏、告訴代理人廖忠信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致謙、尤憲樟(下簡稱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被告陳致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致謙、尤憲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黃耀揚、陳建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致謙、尤憲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背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致謙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收受回扣,致令巨星生活家社區住戶受騙陷於錯誤而經由該社區管委會交付款項,造成巨星生活家社區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殊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陳建宏及巨星生活家社區住戶代表即告訴人譚巧惠(下簡稱告訴人2人)和解,惟其2人已以將詐得之犯罪所得提存方式,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詳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建宏及巨星生活家社區住戶受騙金額及告訴代理人廖忠信律師、告訴人陳建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9、137頁);

暨考量被告陳致謙自陳目前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需扶養父母;

被告尤憲樟自陳目前擔任汽車公司維修工作,月薪4萬元,需扶養父母與3名子女(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告2人有心與告訴人2人調解,惜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共識乙情,然被告2人已將詐欺所得以提存之方式而擬賠償其等損失,可見被告2人均積極填補本案犯行之錯誤,堪認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

再者,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暨衡量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此外,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陳致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共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計算式:6萬元+2萬4,000元=8萬4,000元)、被告尤憲樟詐得9萬6,0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陳致謙詐得5萬3,000元,被告2人因本案合計獲有23萬3,000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然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提存於本院存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書在卷可考(見北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2人所保有,均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57號
被 告 陳致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憲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謙(原陳宏哲) 、尤憲樟分別係巨星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前社區主任及副主委,2人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行為:
(一)陳致謙、尤憲樟於民國108年2月初,聯絡業者黃耀揚(另為緩起訴處分)稱其社區有社區桌球室修繕整新工程招標案,要黃耀揚參與本項招標案,後黃耀揚再找陳建宏(另為緩起訴處分)以「彩藝工程油漆行」名義參與招標,詎陳致謙、尤憲樟明知前開修繕工程僅需新臺幣(下同)22萬元即可完成,卻與陳建宏、黃耀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致謙、尤憲樟違背其等擔任管委會主任、副主委應為社區謀求福利之任務,向陳建宏、黃耀揚稱:若你們同意更改標金並將多餘的錢當仲介費,本工程一定是內定給你們等語,而由陳建宏、黃耀揚應允後,隱瞞前揭私下達成之協議,在前開工程招標議價單上開立47萬1,800元報價提出於管委會而得標,並詐得巨星生活家社區住戶多支出之工程款25萬1,800元,致生損害於巨星生活家社區住戶。
迨陳建宏、黃耀揚從巨星生活家社區取得工程款項後,陳致謙遂分別以仲介費之名義於108年3月8日向陳建宏拿取6萬元,於108年8月6日向陳建宏拿取2萬4,000元;
尤憲樟亦於108年9月9日向陳建宏收拿9萬6,000元,而以前開收受回扣之方式取得詐騙所得。
(二)陳致謙明知管委會並無收取防水工程保證金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向黃耀揚佯稱須交付5萬3,000元之防水工程款作為保證金,並以管委會之名義,提交保證書一紙給黃耀揚,致黃耀揚陷於錯誤,從其與陳建宏承接上開工程預算中提撥5萬3,000元交付予陳致謙。
嗣陳建宏得悉前開情事,屢向陳致謙及管委會催討此一保證金未獲,始悉受騙。
後陳建宏、黃耀揚將其等與陳致謙、尤憲樟上開犯行告知管委會,並提出其等與陳致謙、尤憲樟間對話錄音光碟為證,而由管委會推派之代表人兼巨星生活家社區住戶譚巧惠向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譚巧惠、陳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致謙向陳建宏、黃耀揚共收取20多萬元之事實。
2.被告陳致謙沒有獲管委會同意而開立保證書給黃耀揚,並向黃耀揚收取5萬3,000元之事實。
3.卷附被告尤憲樟、陳致謙與黃耀揚、陳建宏間對話錄音譯文為真之事實。
4.被告陳致謙有將詐得款項交給尤憲樟之事實。
2 被告尤憲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卷附被告尤憲樟、陳致謙與黃耀揚、陳建宏間對話錄音譯文為真之事實。
2.被告尤憲樟從黃耀揚、陳建宏那邊拿取9萬6,000元之事實。
3.被告尤憲樟曾收受被告陳致謙交付5萬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陳致謙向其收取5萬3,000元並開立保證書給其,並稱將這筆款項會連同尾款一併支付之事實。
2.其與陳建宏應被告陳致謙、被告尤憲樟邀約,為上開詐取社區多支付之工程款的事實。
4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與黃耀揚應被告陳致謙、被告尤憲樟邀約,為上開詐取社區多支付之工程款的事實。
2.被告陳致謙提到要給其及上面即被告尤憲樟回扣金大約20萬元之事實。
3.被告尤憲樟向陳建宏拿取9萬6,000元之事實。
4.被告陳致謙向其收取8萬4,000元之事實。
5 證人即108年間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李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管委會工程款均已給付,並無壓住5萬3,000元乙事,亦無開立過保證書之事實。
6 告訴人譚巧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且保證書上的印章是被告陳致謙所保管之事實。
7 保證書乙紙。
被告陳致謙以管委會名義開立保證書,並扣住防水費用5萬3,000元之事實。
8 陳致謙與陳建宏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尤憲樟與黃耀揚間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尤憲樟與陳建宏間錄音光碟及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陳致謙與尤憲樟有以收受回扣方式取得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
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
惟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此有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函釋可資參照。
依前述函釋意旨,本案管委會並無告訴權,惟譚巧惠為住戶成員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致謙、尤憲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被告陳致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致謙、尤憲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黃耀揚、陳建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致謙、尤憲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背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被告陳致謙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陳致謙、尤憲樟上開分得之詐騙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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