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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738卷第185、1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佩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佩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係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於住所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20、128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5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27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119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遂將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往路邊丟,惟隨即為警發現可疑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繼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51、53-5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19、128頁、本院卷第18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注射針筒1支 2 玻璃球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倒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7分許,因闖紅燈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竹興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凌晨5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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