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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竣洺
謝孟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易竣洺與被告謝孟宇均係物流士,2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北園路37號,因工作問題引發口角爭執,易竣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謝孟宇辱罵:「幹你娘、臭痞子」(均臺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於謝孟宇之名譽。
謝孟宇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易竣洺,致易竣洺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易竣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孟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嗣並均具狀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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