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94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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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0號、第31059號、第3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禮文無可供出貨交易之舊紙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在通訊訊體LINE以暱稱「-WEN-」向陳冠霖佯稱出售舊紙鈔,使陳冠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轉帳新臺幣1200元至謝禮文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謝禮文無故未將舊紙鈔寄予陳冠霖,陳冠霖始知受騙。

二、謝禮文無完成二手狗籠交易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寵物用品~二手拍賣」之社團,以「Li Wen」之暱稱,公開張貼發表「二手狗籠 已經分解完 桃園可面交 原價3500 賣1000就好 可幫忙運到家」之貼文,使顏邑璇瀏覽該貼文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日晚間8時28分與謝禮文聯絡後約定交易,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1,200元至謝禮文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謝禮文無故未寄送二手寵物籠,亦無故不退款,顏邑璇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冠霖、顏邑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顏邑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禮文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謝禮文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為銀行人員、電信公司職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F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謝禮文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禮文固自承有與告訴人陳冠霖、顏邑璇交易並利用上開帳戶收取款項、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家裡剛好有舊鈔,伊那時候剛好經濟上困難,伊想要賣舊鈔,伊當初交易的時候是用LINE,交易的時候都有拍照,不是無中生有,伊還有視訊給告訴人陳冠霖看;

伊確實是想要匯款(退款)給告訴人顏邑璇,但是伊沒有那麼多錢云云。

惟查:被告詐欺二告訴人,除業據二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明外,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冠霖之部分,觀諸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2月8日被告傳送多張舊鈔、舊幣之照片予告訴人陳冠霖,可見被告係以有現貨自居,嗣該二人談妥交易內容,告訴人陳冠霖即於同日傳送已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訊息及匯款單予被告,被告則稱「好,我寄出去跟你說」,至次日即111年12月9日7時餘(截圖時間無法辨認)被告傳送「我等等找時間寄,我剛剛趕著去上班,等等有時間寄好跟你說」,益見被告誆騙告訴人陳冠霖其手邊有現貨,僅須等待有空即可寄予告訴人陳冠霖,然自此後,被告即全無回應,迄告訴人陳冠霖於111年12月20日報案時,被告仍無回應,可見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冠霖其出賣舊鈔之現貨極為明確。

又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顏邑璇之部分,觀諸其二人在臉書MESSENGER之對話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8日8時39分許,傳送「如果現在可以轉帳,我下班幫你寄宅配,應該明天就會到」予告訴人顏邑璇,告訴人顏邑璇稱現在就轉帳予被告,被告又傳送「好我下班回家載去寄,大概五點左右寄,寄好會給你收據」、「寄出後通知你」,然被告並未於該日寄出賣出之狗籠,告訴人顏邑璇傳送告知被告若24時再沒回應就要去備案,被告又傳送「我剛下班,晚點退款給你」,然被告仍未履行,告訴人顏邑璇於112年3月10日20時6分傳送告知被告已完全備案,若明日中午12時前仍未匯款,將正式提告,被告乃又傳送訊息欲將退款時間延到週一即112年3月13日,是可知被告本亦以手邊有現貨、出賣現貨自居,並承諾告訴人顏邑璇匯款後即會寄出,然迄告訴人顏邑璇於112年3月13日晚間報案時,被告仍未寄貨亦未退款,可見被告以賣出現貨以詐欺告訴人顏邑璇極為明確。

復以,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向值班法官辯稱本件為單純買賣糾紛,其中有一件是因東西(貨品)在公司,公司倒了,那邊的人把伊的東西清掉云云,此不但徒託空言,且依上開所述,被告於本件均詐欺二告訴人手邊有現貨,並非貨品在公司,甚且稱告訴人匯款後立即寄出,可見上開辯詞亦屬謊言。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F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禮文就事實欄二所為,其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寵物用品~二手拍賣」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二手狗籠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不多,若逕科以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其迄未賠償陳冠霖、顏邑璇之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冠霖、顏邑璇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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