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94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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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其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羅盛韡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殊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

暨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做物流、加油站、晚上做酒吧,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係新臺幣(下同)4,600元,但被告僅提領4,398元(計算式:2,000+898+1,500=4,398),尚有192元(另扣除手續費共10元,計算式:4,600-10-4,398=192)業遭圈存而未及為被告所領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屬實(詳本院卷第104頁),另有蔡玉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則就被告領得之4,39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存在,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前揭業遭圈存之192元部分,告訴人自可於本案確定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向郵局申請發回,故不就前揭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5號
被 告 何其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經與另案公共危險罪判決併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通緝到案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17日,以暱稱「何其龍」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社團成員有42.8萬人)內,公開張貼販售球鞋之文章。
何其龍並於同日,羅盛韡見上開文章後而與其聯繫後,何其龍即佯以臉書訊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對價販售「NIKE」球鞋1雙,致羅盛韡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4,600元至何其龍商借來、不知情之蔡玉婷(前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羅盛韡收到何其龍寄出內裝垃圾商品包裹,驚覺遭詐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羅盛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其龍坦認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盛韡、蔡玉婷指證在案,並有「球鞋交易中」臉書社團之頁面截圖(可見案發時社團成員有42.8萬人)、告訴人與被告之聯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寄給告訴人之內裝垃圾商品包裹照片、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網路郵局)、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
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然素行非佳,前更有財產犯罪前案(除竊盜外,亦有與本案相類手法之網路交易詐欺前案),僅圖自己一時小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及網路購物安全,若非施以相當之責罰,當不足令其知所紕繆,且為令其對他人遭(詐欺犯行)剝奪財產權利之苦痛能感同身受,以生刑罰特別預防之果效,請予從重量刑且併科相當之罰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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