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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棕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丁○○擔任負責人之仲福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下稱A車),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甲○○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A車,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中壢火車後站)某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乙○○、丙○○發現而遭攔檢稽查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即駕駛A車加速逃逸,且逃逸過程中,沿途闖紅燈、逆向行駛,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甲○○行駛至中壢區龍岡路2段73巷18號前方之死巷,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其駕駛之A車,衝撞乙○○、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RY-9913號警用重機車,而對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並致乙○○、丙○○管領之警用重機車車體破裂。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258號鑑定書(上開A車方向盤、竊嫌遺留飲料罐吸管檢出之DNA與被告型別相符)在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曾為先後判決表示: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
於道路上競速,而為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參照)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所稱之「他法」。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拒檢逃逸,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途闖紅燈、逆向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110年1月20日刑法第135條第3項修正法理由參照)。
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
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因拒檢逃逸,於駕駛A車行駛至死巷後,員警乙○○、丙○○緊隨其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RY-9913號警用重機車停於A車後(員警乙○○、丙○○尚在A車後方),然被告甲○○為求離開現場,不顧車後狀況,強行倒車衝撞(因員警乙○○、丙○○及時閃避而未被撞及)警用重機車,員警乙○○見狀隨即使用警械朝A車之前保險桿處擊發1槍,惟被告見狀仍持續踩動油門欲逃離現場,顯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且已嚴重危害上開二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NRY-9913號警用重機車,係員警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無訛,是被告甲○○藉上開損壞上開警用車輛之行為,而欲逃離現場,亦符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就被告駕駛A車衝撞警用重機車,致警用重機車車體破裂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以同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之。
檢察官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亦在上開想像競合之列,與論罪法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㈥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為躲避員警攔查無視公共道路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在公共道路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途闖紅燈、逆向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甚為重大、其為逃離現場,竟駕車衝撞員警,對於警方職務之遂行及員警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之危害、其毀損警用機車之程度、其未賠償警用機車之損失、並兼衡其甫成年即有多件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少年非行尚不計入)之素行不良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1輛,業據警方發還被害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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