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君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朝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朝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於檢察官起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有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5號
被 告 陳朝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分別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之香菸1支與林建志。
嗣經警據報於同年5月30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朝君住處,處理糾紛時,發現施用針筒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文君、賴淑貞、陳碧嘉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犯第 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 4 條、第 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