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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
陳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為朋友關係。丙○以有人要匯入款項為由,向甲○○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甲○○已預見丙○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實施詐欺行為,竟與丙○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凌晨0時4分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交予丙○施行詐騙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丙○即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暱稱「晴晴27」,並在公開之個人簡介頁面刊登某不詳女子之照片及介紹,以此向不特定之探探用戶佯稱其為該女子,適有乙○○於111年2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於探探與丙○假扮之探探暱稱「晴晴27」聊天,並結為朋友關係,嗣丙○對乙○○佯稱其為女子「林詠晴」。
待丙○見時機成熟,遂向乙○○佯稱其母親罹病、參與虛偽投資方案等語,藉此對乙○○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丙○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國泰帳戶」)及「甲○○中信帳戶」中。
其中,丙○將乙○○所匯入「甲○○中信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01,227元作為甲○○之報酬,該帳戶中之其餘款項則經由甲○○轉匯予「丙○中信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共同被告丙○、甲○○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丙○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被告丙○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12年7月3日調解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提供「甲○○中信帳戶」予共同被告丙○,可預見共同被告丙○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實施詐欺行為,且可預見匯入「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明贓款,仍將大部分之贓款轉出至「丙○中信帳戶」,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被告丙○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被告丙○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暱稱「晴晴27」,並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公開個人簡介介面刊登某不詳女子之照片及介紹,以此刊登虛偽不實之性別資訊與容貌,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透過私訊與被告丙○聯絡後,始能由被告丙○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丙○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被告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於本件雖係共同正犯,然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僅101,227元(見下述計算式),且其亦勇於自承其有將其帳戶內多數贓款轉匯被告丙○之帳戶之行為,本院認就其之部分容有法重情輕之感,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兼衡被告2人詐得之財物多寡、告訴人乙○○受騙金額高達257萬元、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其2人於偵訊時由檢察官交付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然未履行分期賠償(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宣告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就被告甲○○之部分,其於警詢時稱「(問:你於收款後,如何處理)答:我大部分都有匯給丙○,我的帳戶裡面大約只剩10萬餘元,丙○跟我說這10萬餘元都是要給我的,所以我就沒有匯給他了。」
(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依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告訴人乙○○匯入「甲○○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1第1筆)前,「甲○○中信帳戶」之餘額為7,806元(見偵卷第47頁),於告訴人乙○○匯入「甲○○中信帳戶」之最後一筆(即附表編號16)後,且此後「甲○○中信帳戶」均未再將款項轉出至「丙○中信帳戶」內,此時餘額為139,033元(見偵卷第49頁)。
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101,227元(計算式:139,033元-7,806元-30,000元〈111年5月4日18時55分匯入「甲○○中信帳戶」之該30,000元,非告訴人所匯入〉=101,227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丙○之部分,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10日各要付你的13萬、25萬已經收到了嗎?)答:13萬已經收到了,25萬部分只有收到部分。
(問:分期款的部分112年11月、12月應該已經收到8萬元,這8萬元有無收到?)答:11月有收到,12月只有收到3萬。
(問:剛才說25萬只有收到部分,是收到多少?)答:從10月迄今只有收到19萬。
(問:11月收到4萬,12月收到3萬,共7萬,19萬減除7萬,也就是說112年11月10日〈此為筆錄之筆誤,應為112年10月10日〉的25萬只有收到12萬?)答:對。
」。
是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為2,118,773元(計算式:257萬元-13萬元-12萬元-4萬元-3萬元-101,227元=2,148,773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丙○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5萬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 5萬元 「丙○國泰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 5萬元 3 111年3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 5,000元 「丙○中信帳戶」 111年3月14日凌晨1時24分許 95,000元 111年3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 10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5 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 10萬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7萬元 7 111年4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 8萬元 8 111年4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 10萬元 9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 10萬元 10 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 8萬元 11 111年5月3日凌晨零時4分許 10萬元 「甲○○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凌晨零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日凌晨零時16分許 3萬元 12 111年5月3日凌晨零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日凌晨零時39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 3萬元 13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 10萬元 14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 10萬元 15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16 111年5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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