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
被 告 許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正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育松園商旅5007號房內,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燒烤燈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18日22時許,警方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削尖吸管1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正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營業場所查獲毒品案件查訪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1根。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及其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後,認其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削尖吸管1根,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考,又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其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