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訴緝,46,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妙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1年10月24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111年10月23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第6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需照顧患有癌症的父親(本院112年1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固請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然本院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有所審酌。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且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需加重其刑,已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是被告請求易科罰金云云,核無任何依據,自難允准,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0○○○○○○○○)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後火車站,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