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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41號、第4671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第299號、第7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乙○○、李郁慈、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三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下稱中信帳戶)」後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17至18行記載「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更正為「涉犯共同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第20行記載「中」後補充「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內」、第22行記載「中」後補充「或將款項轉入『林總監』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部分刪除。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乙○○」後補充「(就詐騙乙○○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記載「111年5月30日晚間10時58分」更正為「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39分」、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應補充「111年6月1日晚間8時18分、3萬2,7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㈢附件三案由欄第2行記載「112年度審訴金字第299號」更正為「112年度審訴金字第206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審金簡字第251號卷第15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06號卷第40頁、審金訴字第299號卷第36頁、審金訴字第779號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總監」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總監」詐欺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甲○○,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並由被告數次提領或轉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附件一起訴書僅論及告訴人乙○○遭受詐騙後,因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年5月30日晚間8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沈姿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經沈姿妤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連同上開遭詐騙款項合計3萬元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後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林總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部分,而漏未論及告訴人乙○○受前開詐騙後,亦有於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39分至同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陸續直接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內(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林總監」指定之其餘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45041卷第369-3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45041卷第375-381、212-219頁,偵46713卷第63-65頁),且此部分與附件一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為附件一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為繫屬在後之附件二所示起訴書再為重複起訴,則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判決為不受理審結,附此敘明。
㈤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使用,並將前開詐得款項,復轉匯至「林總監」所指示之帳戶內,抑或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林總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等帳號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林總監」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款項,或將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所指示之虛擬錢包,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年紀甚輕,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甲○○及李郁慈等人均達成調解,且按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匯款交易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第251號卷第81-82、85-92頁、審金訴字第299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騙告訴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之工作、每月需負擔家庭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行為動機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乙○○、甲○○及李郁慈等人均達成調解,且按期賠償其等之損失,獲其等原諒,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乙○○、甲○○及李郁慈等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皆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乙○○、甲○○及李郁慈等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乙○○、甲○○及李郁慈等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等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06號卷第4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分別經被告依指示轉存至其餘指定帳戶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5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少年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所涉幫助詐欺之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少年賴○○之中信帳戶);
後再由少年賴○○於同日16時24分許,連同其他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匯款8千元至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非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林總監」及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用,尚負責將前開詐得款項,轉匯至「林總監」所指示之帳戶內,或依指示代購虛擬貨幣轉存至「林總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工作,實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業經說明如前,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等既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乙○○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甲○○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李郁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乙○○ 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5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9分 3萬元 111年6月2日晚間7時54分 3萬元 111年6月3日晚間7時5分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111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 6,3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附表三: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5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丙○○應給付李郁慈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應自民國112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一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李郁慈指定之帳戶。
二、丙○○應給付乙○○新臺幣六萬六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應於112年8月10日前給付一萬一千元。
㈡其餘五萬五千元,應自民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二千五百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乙○○指定之帳戶。
三、丙○○應給付甲○○新臺幣十三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應於112年8月10日前給付一萬元。
㈡其餘十二萬元,應自民國112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二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甲○○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41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丙○○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丙○○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總監」(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總監」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有博弈平台可以賺錢,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沈姿妤(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沈姿妤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3萬元匯款至中信帳戶中,丙○○再依「林總監」之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林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每月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為對價,提供中信帳戶予「林總監」使用,由被告查對中信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林總監」之指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卷227至229頁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2萬元至另案被告沈姿妤所使用帳戶之事實。
偵卷369至371、395頁 3 另案被告沈姿妤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沈姿妤帳戶後,經另案被告沈姿妤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偵卷21至27頁 4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沈姿妤帳戶後,經另案被告沈姿妤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135至147頁 5 被告與「林總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以每月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為對價,為「林總監」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偵卷241至365頁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另案被告沈姿妤遭起訴之事實。
偵卷351至355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林總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戊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丙○○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丙○○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總監」(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總監」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乙○○、甲○○,致乙○○、甲○○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內,丙○○再依「林總監」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林總監」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林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因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以每月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為對價,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予「林總監」使用,由被告查對中信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林總監」之指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丙○○辯稱:我以為這個工作是合法的,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46713號卷9至12、103至105、115至116頁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偵46713號卷57至59、67至68頁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
偵2452號卷15至23頁 4 被告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國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2452號卷121至141頁 5 被告與「林總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以每月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為對價,為「林總監」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偵2452號卷157至189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林總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佯稱可投資博奕平台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1日晚間7時5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111年6月2日晚間7時5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111年6月3日晚間7時5分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111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 6,3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2 甲○○ 佯稱儲值金額至遊戲內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晚間10時5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12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4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丙○○)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
被 告 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45041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金字第299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丙○○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丙○○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總監」(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總監」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網頁連結,向李郁慈佯稱可在SVJ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郁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之中信帳戶,丙○○再依「林總監」之指示,將款項轉入「林總監」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因李郁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郁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1號案件之供述。
1.被告以每月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為對價,提供中信帳戶予「林總監」使用,由被告查對中信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林總監」之指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丙○○辯稱:我以為這是真正的會計工作,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李郁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SVJ網站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面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林總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以每月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為對價,為「林總監」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林總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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