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37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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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
被 告 邱渟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第18790號、第19858號、第19859號、第1986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89號、第30562號、第32784號、第33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渟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向紀怡伶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渟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百元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6至9款項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渟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佳紋、鄭佳綺、白心慧、張湘屏、姜詠翔、王興宇、詹勲明、被害人陳怡秀、紀怡伶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取或轉帳,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89號、第30562號、第32784號、第339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吳佳紋、白心慧、張湘屏、姜詠翔、被害人紀怡伶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堪信其悔意甚殷,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認罪且與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調解成立,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之履行期甚長,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將該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1百元等情,為被告是認,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 1 吳佳紋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avid張博淵」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吳佳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9日8時5分 新臺幣(下同)3萬元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10044912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6064號卷第13-23頁)。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16064號卷第25-4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16064號卷第61頁)。
⒋吳佳紋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16064號卷第63-107頁)。
2 鄭佳綺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夜貓」佯以購買遊戲帳號,惟操作錯誤需再匯款云云,致鄭佳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9日13時26分 1萬元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10044912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790號卷第19-29頁)。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18790號卷第31-54頁)。
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8790號卷第6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18790號卷第67頁)。
3 白心慧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Andrew Kwa」佯以購買遊戲帳號,惟操作錯誤須再匯款云云,致白心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9日14時55分 1萬元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10044912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9858號卷第19-29頁)。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19858號卷第31-54頁)。
⒊白心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858號卷第7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9858號卷第77頁)。
⒌白心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9858號卷第81-97頁)。
4 張湘屏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一生有你相伴」佯以購買遊戲帳號,惟操作錯誤需再匯款云云,致張湘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9日14時25分 1萬5,001元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10044912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9859號卷第19-29頁)。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19859號卷第31-5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9859號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9859號卷第71-81頁)。
5 姜詠翔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以暱稱「Nagra」佯以購買遊戲帳號,惟操作錯誤需再匯款云云,致姜詠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9日15時2分 1萬元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10044912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9860號卷第19-29頁)。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19860號卷第31-54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9860號卷第77-163頁)。
6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89號) 陳怡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承軒」對陳怡秀佯稱:投資NGINX平台可獲利等語,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0693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3089號卷第53-68頁)。
⒉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23089號卷第69-9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3089號卷第95頁)。
7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62號) 王興宇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某時,以LINE暱稱「婷婷」向王興宇佯稱可加入「億創國際投顧網站」投資獲利,致王興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5時12分許 60萬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0562號卷第100頁)。
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0562號卷第103-15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4367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0562號卷第155-157頁)。
8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919號) 紀怡伶(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紀怡伶佯稱:加入億創國際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紀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3919號卷第15-1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3919號卷31頁)。
⒊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33919號卷39頁)。
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7日晚間中午12時23分許 5萬元 9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詹勲明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向詹勲明佯稱:下載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可以賺錢,如果玩遊戲過關會有小姐陪睡覺等語,致詹勲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4時23分許 117萬5,520元 ⒈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字第32784號卷43頁)。
⒉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32784號卷61-149頁)。
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2784號卷273-283頁)。
附件:
緩刑負擔條件 邱渟萱應賠償紀怡伶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千元,餘款於113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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