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41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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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政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6號、第14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政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政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將使詐欺者獲取詐騙所得,同時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綽號「美紜」)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係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靡靡之音」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靡靡之音」及其所屬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杜珮玲、巫衍慶、侯自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由官政瑋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於附表「被告官政瑋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被告官政瑋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其餘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杜珮玲、巫衍慶、侯自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官政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8590卷第7-11、95-98頁,本院審金訴字第762號卷第70-72頁、審金簡字第318號卷第46頁、審金訴字第1415號卷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衍慶、杜珮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90卷第25-29、33-34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靡靡之音」,供其及所屬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杜珮玲、巫衍慶、侯自遠行騙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進而依「靡靡之音」之指示將前開受詐騙款項轉出至「靡靡之音」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官政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8590卷第7-11、96頁,本院審金訴字第762號卷第71頁、審金訴字第1415號卷第23頁),並有被告與「靡靡之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偵8590卷第99-160、167-171頁),則被告所為,已使「靡靡之音」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靡靡之音」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官政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審金訴字第762號卷第71-72頁),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始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是「靡靡之音」介紹幫客人儲值的工作,需要提供名下中信帳戶,當客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再去購買比特幣,然後轉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偵8590卷第95-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並有被告與「靡靡之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8590卷第167-171頁),可知「靡靡之音」一開始即已告知被告需要提領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自始即打算參與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認被告係自始以正犯之犯意聯絡,為本案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官政瑋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靡靡之音」之要求,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杜珮玲、巫衍慶、侯自遠匯入之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官政瑋與「靡靡之音」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官政瑋與「靡靡之音」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附表1至3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靡靡之音」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配合將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巫衍慶、侯自遠均達成調解,亦另自行與告訴人杜珮玲成立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0號、第196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賠償之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762號卷第75-76、87-88頁、審金簡字第318號卷第19-20、25-26、27-28、31-33、51-52、53-55、57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積極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及告訴人侯自遠、杜珮玲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字第762號卷第72-73頁,本院審金簡318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3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巫衍慶、侯自遠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杜珮玲成立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而告訴人侯自遠、杜珮玲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762號卷第72頁、審金簡字第318號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見偵8590卷第9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巫衍慶、侯自遠及杜珮玲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調解及和解金額合計28萬元,業如前述,並有賠償之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字第318號卷第25、31、57頁),是其所賠付之數額顯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巫衍慶、侯自遠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轉出至其餘帳戶,如前所述,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

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查被告中信帳戶雖尚有餘款,未經提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審金簡318卷第65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官政瑋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尚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2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靡靡之音」、「美紜」等人,幫助其等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侯自遠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惟被告非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共犯「靡靡之音」等人,尚負責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之其餘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之地位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是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實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又實務上針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侯自遠,既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告訴人杜珮玲、巫衍慶不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本無從併予審究,惟檢察官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追加起訴書,將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並更正上開以併辦程序移送之瑕疵,並由本院審究如上,故本案無庸另將移送併辦部分再行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或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 人 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官政瑋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主 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巫衍慶 (告訴 人) 於110年10 月18日前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f77886」、「good0224」,傳送訊息予巫衍慶,並佯稱可攔截港股未被洗出的錢並轉回其臺灣帳戶,需收取費用百分之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經官政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將新臺幣87,500元轉帳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層轉之。
110年10月18日晚間9時58分許 92,500元 被告官政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轉匯8萬7,5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被告官政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0號卷第7-11頁、第95-9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巫衍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34頁)。
3.告訴人巫衍慶所提供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0頁、第63-8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卷第167-172頁) 5.被告庭呈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15880號函(見偵字卷第99-160頁、第16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51頁) 官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杜珮玲(告訴 人) 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5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律師」,傳送訊息予杜珮玲,並佯稱可追回股票失利款項,需提供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經官政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將新臺幣29,300元轉帳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層轉之。
110年10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 30,500元 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轉匯2萬9,3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被告官政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1頁、第95-9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杜珮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29頁) 3.告訴人杜珮玲所提供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3-55頁、第57-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卷第167-172頁) 5.被告庭呈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15880號函(見偵字卷第99-160頁、第16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7-49頁)。
官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侯自遠 (告訴人) 於110年9月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駭客專業追回業務處理」、「A-國際代購」,傳送訊息予侯自遠,並佯稱可追回前遭詐騙之款項,需提供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於如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而殆盡。
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32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官政瑋 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轉匯5萬7,815元至某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告訴人侯自遠於111年4月11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45號卷3-7頁)。
2.告訴人侯自遠所提遭詐騙款項一覽表、台新、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他字第2945號卷第9-10頁、第17-31頁、第33-6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2945號卷第69-81頁)。
官政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35分 25,000元 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39分 6,5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轉匯1,420元至某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0年9月9日晚間6時6分 30,000元 110年9月9日晚間7時22分轉匯51,646元至某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0年9月9日晚間6時8分 25,000元 110年9月10日晚間5時10分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轉匯50,000元至某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轉匯50,000元至某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轉匯50,000元至某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55分 50,000元 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轉匯50,000元至某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 2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轉匯59,200元至某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0年9月13日晚間5時12分 30,000元 110年9月13日晚間5時15分。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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