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419,202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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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誠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73號、第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蓋依卷附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後,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轉匯一空」。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2號調解筆錄、112年8月19日和解書。

二、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甲○○、乙○○、戊○○被害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5,000元、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2號調解筆錄、112年8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⑸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後,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罪、洗錢罪,或為共同正犯或為幫助犯,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73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77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現役軍人(志願役,現為陸軍裝甲542旅聯兵二營下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丙○○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甲○○、乙○○、戊○○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許,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乙○○、戊○○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甲○○、乙○○、戊○○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甲○○、乙○○、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4 被告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甲○○(原名:劉柏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5時27分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甲○○聯繫,佯稱因提交銀行賬號有誤,需儲值保證金才可修改帳號等語。
被告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於111年4月8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3時54分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乙○○聯繫,佯稱需先匯入財力證明金才可撥款等語。
被告之玉山帳戶 於111年4月8日15時47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戊○○聯繫,佯稱因輸入帳號有誤,需匯款解凍等語。
被告之玉山帳戶 於111年4月8日17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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