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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維
陳穎臻(原名陳姸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61號、第35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維、陳穎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連帶向楊俊福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維、陳穎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世維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A男以外,尚有同案被告陳穎臻;
被告陳穎臻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A男以外,尚有同案被告楊世維,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楊世維提領帳戶內贓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即犯罪,是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參與提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二人該旨(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卷第54頁),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楊世維、陳穎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依指示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受騙之贓款,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行為之一環,堪認其等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被告二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俊福達成調解(見下述),且告訴人楊俊福受騙之金額非鉅,本部分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虞,兼衡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楊俊福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卷第67頁),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悔意,復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楊俊福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二人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楊俊福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二人應連帶向告訴人楊俊福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查本案陳穎臻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楊世維、陳穎臻供稱其等獲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明確,可認上開金額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楊俊福以4萬5,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考量被告二人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二人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二人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一、楊世維、陳穎臻(原名陳姸妤)願連帶給付楊俊福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楊世維、陳穎臻(原名陳姸妤)應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楊俊福,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5531號
被 告 楊世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姸妤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維、陳姸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姸妤提供自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楊世維依A男之指示,以匯款或提領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其等遂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郭梓馨」、「Yang-Jie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向楊俊福佯稱:可販售顯示卡機1台云云,致楊俊福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2月11日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嗣再由A男與楊世維、陳姸妤聯繫後,由楊世維依A男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ATM提款各5,000元後,再將其中5,000元轉存至指定帳戶,剩餘現金1萬元,則為楊世維、陳姸妤之報酬,楊世維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3萬元轉入指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俊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陳姸妤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A男有指示被告楊世維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楊世維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轉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楊世維與被告陳姸妤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陳姸妤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A男有指示被告楊世維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楊世維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轉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陳姸妤與被告楊世維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俊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5 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1年7月28日八德字第11100021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陳姸妤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世維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世維、陳姸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誤載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楊世維、陳姸妤與A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楊世維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短時間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楊世維、陳姸妤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本件被告楊世維、陳姸妤所得報酬共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楊世維、陳姸妤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轉出方式 轉出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11日15時16分許 跨行提款 5,000元 2 111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 跨行提款 5,000元 3 111年2月13日9時38分許 跨行轉帳 3萬元 4 111年2月13日9時40分許 跨行提款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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