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448,202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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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純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純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3分許」。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號以供匯款再依指示加以提領,與背後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二人以上連同其自己為三人以上)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印文琪被害之金額為新臺幣84,000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訴人印文琪損失、非惟如此,被告在前之另案中,於110年8月18日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經警方當場逮捕,而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91號寬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一犯再犯(除本案外,其又於000年00月間提供己之中信銀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付,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審理在案,因被告否認犯罪,已由本院送改分刑事通常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可見其與法秩序敵對之堅決意志,其之可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檢察官應注意配合辦理事項: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緩刑期內再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相關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以示公義!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邱純惠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純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份子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itary」之人(下稱「Militar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冒充人在伊拉克之「詹姆士」、「general scott miller」之人,使用LINE與印文琪聯繫,詐稱其需要金錢協助始能退休並前來臺灣與其見面等語,致使印文琪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松德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至邱純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邱純惠再於110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大同郵局,臨櫃提領8萬4,000元後,前往臺北大同郵局旁之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如數交付與「Military」指定之人,而使印文琪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印文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印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純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邱純惠名下帳戶,以及被告邱純惠依「Military」之指示,以前開郵局帳戶收受證人印文琪所匯款項後,將款項領出交與「Military」指定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邱純惠前曾遭「Military」詐財,因「Military」告知願意退還款項,始依「Military」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印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印文琪因遭詐騙,於110年11月17日16時2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8萬4,000元至被告邱純惠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邱純惠名下帳戶,證人印文琪於110年11月17日16時2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8萬4,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後,於翌日經提領同額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印文琪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證人印文琪於110年11月17日16時2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8萬4,000元至被告邱純惠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儲字第1120105497號函復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證明被告邱純惠於110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大同郵局,自本件郵局帳戶臨櫃提領8萬4,000元之事實。
6 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得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26號不起訴處分書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35號起訴書資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91號判決書資料 證明被告邱純惠為本件行為以前,已因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代收、代領來源不明款項,以及依「Military」指示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與另案被害人彭月嫦面交款項等情事,而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7 證人印文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印文琪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純惠固坦認本件郵局帳戶為其使用之帳戶,及依「Military」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清楚相關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惟查,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於108年間,已曾遭「Military」詐財,本次要求其提領款項之人與先前對其詐財之「Military」為同一人,本次係為取回先前遭騙款項才配合等語,併參被告為本件行為以前,已因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代收、代領來源不明款項,以及依「Military」指示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與另案被害人彭月嫦面交款項等情事,而經本署檢察官加以偵辦,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得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Military」實為詐欺集團成員、「Military」指示代收提領之款項應為詐欺贓款,要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仍為取回先前遭騙款項,配合提領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與「Military」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並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純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Militar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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