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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565號、第29933號、第35301、36509號、第36025號、第43790號、第36004號、第35632號、第46521、46791號、第31627號、第34704號、第53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十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一空」後補充「潘政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記載「蘇溫平」均更正為「蘇温平」。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即遭轉帳提領一空」更正為「張玉屏匯入20萬元款項部分遭轉帳提領一空,潘政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另就張玉屏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25萬元款項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順利領出款項而此部分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12年8月17日長安字第1120002028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58頁)」。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於111年12月6日11時40分許起」更正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同日上午11時43分」、第15至16行記載「一空」後補充「潘政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遭轉帳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記載「被告潘政威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刑案照片」、「告訴人蔡雨臻、陳以嫻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部分均刪除。
㈤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林秋穎」更正為「梁秋穎」、第16行記載「一空」後補充「潘政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下午3時41分」更正為「下午4時5分」、第12至13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遭轉帳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記載「被告潘政威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部分均刪除。
㈦附件七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一空」後補充「潘政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附件八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記載「於111年12月20日,向徐崇仁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徐崇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更正為「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向彭美娘及其配偶徐崇仁佯稱:需先匯款儲值,始可協助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25分及111年12月2下午2時54分各匯款30萬元至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第14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遭轉帳一空」;
證據欄㈠㈡記載「被告潘政威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部分均刪除;
證據欄㈡第1行記載「告訴代理人」更正為「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第4至5行記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更正為「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632號卷第161-165頁)」;
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彭美娘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35632號卷第67頁)」。
㈨附件九附表編號2「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記載為「5萬元」更正為「50萬元」;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更正為「將洪郁軒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款項部分轉帳一空,潘政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另就高春金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50萬元款項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順利領出款項而此部分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查: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二所示告訴人張玉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玉屏陷於錯誤而接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年月0日下午1時29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均屬既遂;
惟前開20萬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該部分屬洗錢犯行既遂,然嗣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張玉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9分所匯入25萬元之前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12年8月17日長安字第112000202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565號卷第10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58頁),而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九所示告訴人高春金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高春金陷於錯誤而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
惟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高春金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46791卷第34、64頁),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潘政威就告訴人蘇温平、張玉屏、蔡秉希、張志成、蔡雨臻、陳以嫻、張淑真、劉秀莉、張雪卿、彭美娘、徐崇仁、洪郁軒、黃羅嫻、黃乙娌及被害人馮秋春等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告訴人高春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附件九所示之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春金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玉屏、蔡秉希、張志成、蔡雨臻、張淑真及張雪卿、黃乙娌等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各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蘇温平、張玉屏、蔡秉希、張志成、蔡雨臻、陳以嫻、張淑真、劉秀莉、張雪卿、彭美娘、徐崇仁、洪郁軒、高春金、黃羅嫻、黃乙娌、被害人馮秋春等16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就附件八所示112年度偵字第356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雖僅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崇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帳戶,業已更正如前)之事實,惟告訴人徐崇仁係委由其配偶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彭美娘提出告訴,其等因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先後由告訴人彭美娘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9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徐崇仁於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轉帳3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且均提出告訴在案等情,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彭美娘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字第35632號卷第39-45頁),並有告訴人彭美娘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徐崇仁之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632號卷第67、75、161-165頁),是雖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彭美娘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亦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65號(告訴人張玉屏)、第29933號(告訴人蔡秉希)、第35301、36509號(告訴人張志成、蔡雨臻、陳以嫻)、第36025號(告訴人張淑真)、第43790號(告訴人劉秀莉)、第36004號(告訴人張雪卿)、第35632號(告訴人彭美娘、徐崇仁)、第46521、46791號(告訴人洪郁軒、高春金部分)、第31627號(告訴人黃羅嫻)、第34704號(被害人馮秋春)、第53601號(告訴人黃乙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同時提供同一帳戶或不同銀行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至前開如附件四所示112年度偵字第35301、36509號及附件九所示112年度偵字第46521、46791號等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誤為相同犯罪事實,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輕率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迄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1-55、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尚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金融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蘇温平、蔡秉希、蔡雨臻、陳以嫻、劉秀莉、張雪卿、彭美娘、徐崇仁、洪郁軒、黃乙娌及被害人馮秋春部分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張志成、張淑真、黃羅嫻同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以及告訴人張玉屏遭詐騙亦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部分,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憑此敘明。
㈣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查本案告訴人張玉屏、高金春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5萬元、50萬元部分,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遭圈存止付,尚未經提領,惟依上開說明,餘款得由銀行依法辦理返還程序,是被告對於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尚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云、白勝文、陳彥价、鄭珮琪、李家豪、 蕭博騰、孫瑋彤、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威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美樂町工作室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9時32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鴻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溫平,佯以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為由,致蘇溫平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潘政威名下美樂町工作室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帳提領一空。嗣蘇溫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溫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土地銀行門口,交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宏」約定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報酬為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溫平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蘇溫平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被告名下美樂町工作室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5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政威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以美樂町工作室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玉屏,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致張玉屏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14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月6日13時29分匯款25萬元至潘政威名下美樂町工作室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帳提領一空。
嗣張玉屏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與「陳佳蓉」、「梁秋穎」、「客服經理」、不詳名稱群組之LINE聊天紀錄、「陳佳蓉」、「梁秋穎」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33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政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育恆」、「助教-韓菲」等帳號聯繫蔡秉希,佯以投資股市得以獲利云云為由,致蔡秉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1時40分許起,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至潘政威所使用之上開美樂町工作室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帳提領一空。
嗣蔡秉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蔡秉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政威於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蔡秉希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509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樂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政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 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 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嗣經張志成、蔡雨臻、陳以嫻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 悉上情。
案經張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雨 臻、陳以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潘政威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志成、蔡雨臻、陳以嫻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張志成、蔡雨臻、陳以嫻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潘政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樂股),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張志成、蔡雨臻、陳以嫻之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張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9時53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張志成聯繫,佯稱可引導下單虛擬通貨等語。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於111年12月9日9時53分許,匯款14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2、於111年12月9日10時12分許,匯款17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2 蔡雨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蔡雨臻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等語。
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1、於111年12月5日1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2、於111年12月5日11時39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3 陳以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9分許,假冒知名作家吳淡如,與陳以嫻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等語。
被告之土銀帳戶 於111年12月5日15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5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經改分112年度審金簡字4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紅」及「周德龍」、「林秋穎」等帳號,於群組中佯以投資股市得以獲利云云為由,致張淑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3時20分、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至潘政威所交付之上開美樂町工作室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即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張淑真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政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土地銀行,為同時交付數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受詐騙而為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90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樂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政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劉秀莉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劉秀莉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劉秀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劉秀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潘政威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秀莉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潘政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樂股),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劉秀莉之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04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政威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美樂町工作室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9時5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老師」帳號聯絡張雪卿,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張雪卿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0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日10時6分匯款5萬元至潘政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帳提領一空。
嗣張雪卿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與「周老師」之LINE聊天紀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32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樂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政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向徐崇仁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徐崇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徐崇仁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徐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潘政威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彭美娘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徐崇仁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潘政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樂股),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791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政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洪郁軒、高春金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洪郁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春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政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郁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高春金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洪郁軒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五)告訴人高春金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詐騙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六)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潘政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樂股),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洪郁軒、高春金之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洪郁軒 (提告) 投資詐欺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2 高春金(提告) 投資詐欺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現金存款5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樂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政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黃羅嫻卉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黃羅嫻卉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黃羅嫻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羅嫻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政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羅嫻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政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馮秋春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馮秋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政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馮秋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馮秋春提供之匯款收執聯照片1張、詐騙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潘政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樂股),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對於被害人馮秋春之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法律上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馮秋春 投資詐欺 於111年0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政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工作室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粱秋穎」之帳號聯繫黃乙娌,佯以投資股市得以獲利云云為由,致黃乙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美樂町工作室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帳提領一空。
嗣黃乙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黃乙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乙娌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2份、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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