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45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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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869 號、第50092 號、112 年度偵字第1959號、第16685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哲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經查,就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簡志杰所販賣之購物台紅利點數;

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上網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該網路遊戲點數均係儲值於網路虛擬空間,並非實體財物,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其所詐得應均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雖有提供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簡志杰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僅止於幫助。

㈢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網路交易通常是以將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認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情事,是否有所認識,顯有疑義。

復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偵查時僅自承將金融帳戶交予楊上毅,並依楊上毅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乏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與楊上毅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

㈦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被告分別先後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數行為間,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更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於此有部分重疊,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分別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無故侵入他人電子帳號購買遊戲點數及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共同洗錢等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所詐得新臺幣(下同)9,840元、1 萬2,480元之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5,0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 至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自陳並未有獲得報酬(見偵42869 號卷第82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就此部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告訴人簡志杰) 趙哲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告訴人顏榮住) 趙哲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鳳) 趙哲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威廷) 趙哲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69號
被 告 趙哲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漢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至111年4月8日10時23分許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8日10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驗證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1時31分許前某時使用本案帳號向簡志杰佯稱欲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其所有之購物臺紅利點數550點(價值新臺幣600元,下稱本案訂單)云云,致簡志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9日1時31分許成立本案訂單,並於111年4月9日9時38分許移轉前開約定點數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因此獲取得使用該紅利點數換取商品或相關優惠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後簡志杰於111年5月初某日接獲通知上揭訂單因持卡人表示係遭盜刷而已經止付,簡志杰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簡志杰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哲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其曾交付數張以自身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紅利點數予使用本案帳號人士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所申辦之事實。
4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電子郵件回函及111年12月9日商法111字第130號函各1份 ①本案帳號係於111年4月8日10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進行驗證並完成註冊之事實。
②本案訂單係於111年4月9日1時31分許成立,訂購者所使用之會員帳號即本案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92號
被 告 趙哲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2時40分起至同日3時26分許止,接續使用其所申辦之IP位址「39.8.137.24」、「39.9.35.158」,利用電腦設備連線,在未經顏榮住授權或同意下無故入侵顏榮住註冊之Google Play帳號,佯以顏榮住之名義,利用上開Google Play帳號綁定顏榮住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消費購買遊戲滿貫大亨禮包7次(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84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本案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顏榮住本人或授權他人下單消費而代墊上揭款項,並列帳於顏榮住名下,趙哲漢即以此方式獲取本案商品內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顏榮住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榮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哲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榮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商品之相關儲值購買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次消費購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趙哲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25日4時34分起至同日4時45分許止,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線,在未經張秀鳳授權或同意下無故入侵張秀鳳註冊之Google Play帳號,佯以張秀鳳之名義,利用上開Google Play帳號綁定張秀鳳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消費購買遊戲滿貫大亨遊戲點數8次(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48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本案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秀鳳本人或授權他人下單消費而代墊上揭款項,並列帳於張秀鳳名下,趙哲漢即以此方式獲取本案商品內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用其所申辦之IP位址「110.28.160.233」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遊戲滿貫大亨暱稱「無畏疲勞」、「東區喬小莉」、「溪湖經初瑤」等帳號,足生損害於張秀鳳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儲值至「無畏疲勞」、「溪湖經初瑤」之遊戲點數部分,業據被告趙哲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商品之相關儲值購買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關儲值至「東區喬小莉」之遊戲點數部分,依卷附本案商品之相關儲值購買紀錄,此部分消費購買之時點分別為111年9月25日4時37分許、同日4時40許,乃係涵括在前開被告所承認犯行之時點區間內且密切接近,斯時所使用之IP位址亦與儲值至「無畏疲勞」、「溪湖經初瑤」同為「110.28.160.233」,就此以觀,足徵此部分亦係被告所為,至此,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消費購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85號
被 告 趙哲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漢與楊上毅(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哲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後、同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將不知情之配偶陳奕心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楊上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楊上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前之某日,以臉書暱稱「那個笑」刊登而向公眾散布虛偽之販售顯示卡訊息,致吳威廷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欲購買之,並於110年5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趙哲漢再依楊上毅之指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6,705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楊上毅,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嗣吳威廷遲未收到顯示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哲漢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證人陳奕心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臉書暱稱「那個笑」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五)陳奕心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趙哲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楊上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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