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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洋(原名蔡銘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蔡承洋向不知情之其母陳淑慧(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淑慧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鋒」聯繫稱曾竑維,並佯稱:因生活困難,希望匯錢協助度過難關云云,致曾竑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上開陳淑慧土銀帳戶,蔡承洋再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該詐欺所得款項。
嗣因曾竑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此一事實,業據本院於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本案及院所審理之另案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包括被告歷次經檢察官偵訊及檢事官調查之所有筆錄、本案被害人曾竑維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之歹徒之暱稱「鋒」(即被告改名前之名字中第二字)、證人黎峻宇於檢事官調查時之證詞相互勾稽並詢以被告,被告乃向本院坦承本案及另案詐欺被害人之正犯均為其本人。
⒉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蔡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26號起訴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7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2年8月2日函暨所附資料。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顯有違誤,然幫助詐欺與詐欺正犯,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無變更法條問題。
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將幫助詐欺取財罪更正為普通詐欺罪正犯,而被告利用之帳戶復為己之帳戶,自無洗錢之問題,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其他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所得多寡;
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財損、被告前有其他加重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
被 告 蔡承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洋與陳淑慧(蔡承洋母親,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蔡承洋於民國111年6月2日11時45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陳淑慧交予其使用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鋒」聯繫稱曾竑維,並佯稱:因生活困難,希望匯錢協助度過難關云云,致曾竑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1時45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曾竑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竑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洋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母親即同案被告陳淑慧自109年中旬即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使用;
惟被告辯稱:係因名下郵局帳戶涉詐遭警示始向母親借用本案土銀帳戶,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淑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淑慧自109年中旬即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後便沒再使用過,對於111年6月2日11時45分許匯入之2000元為何並不知情等事實。
3 告訴人曾竑維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上述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上述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1年8月25日楊梅字第111000226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陳淑慧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日11時45分許有告訴人匯入之2000元,同日11時46分許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09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中旬至000年0月0日間,並無因名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等情,是其前揭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母親名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金額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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