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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洋(原名蔡銘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蔡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筱婷」聯繫稱劉侹佑,並佯稱:因遭朋友背叛,缺錢繳納房租與生活費云云,致劉侹佑陷於錯誤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許、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至蔡承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承洋再以跨行提領及跨行轉出、網銀轉出之方式,提領、轉出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嗣因劉侹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此一事實,業據本院於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本案及本院所審理之另案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案件,包括被告歷次經檢察官偵訊及檢事官調查之所有筆錄、另案被害人曾竑維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之歹徒之暱稱「鋒」(即被告改名前之名字中第二字)、證人黎峻宇於檢事官調查時之證詞相互勾稽並詢以被告,被告乃向本院坦承本案及另案詐欺被害人之正犯均為其本人。
⒉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蔡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8月8日暨所附資料(此即被告將被害款項轉出之其中之一帳戶-台銀第000000000000帳戶,此帳戶持有人為陳依伶,檢、警未查明陳依伶於本案之角色為何)。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顯有違誤,然幫助詐欺與詐欺正犯,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無變更法條問題。
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將幫助詐欺取財罪更正為普通詐欺罪正犯,而被告利用之帳戶復為己之帳戶,自無洗錢之問題,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其他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所得多寡;
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財損、被告前有其他加重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26號
被 告 蔡承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蔡承洋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日時,在當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租屋處,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筱婷」聯繫稱劉侹佑,並佯稱:因遭朋友背叛,缺錢繳納房租與生活費云云,致劉侹佑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4時18許、同年月21日10時43分許,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因劉侹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侹佑訴由桃園世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洋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卻仍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資料交給他人;
雖被告辯稱:係將給當時室友黎峻宇使用云云,然為黎峻宇否認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黎峻宇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辯稱:係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給當時室友黎峻宇使用云云,均不屬實等事實。
3 告訴人劉侹佑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上述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侹佑提供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上述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507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4時18許、同年月21日10時43分許,有告訴人匯入之5000元、3000元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金額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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