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480,202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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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一凡
被 告 彭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耀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機場捷運大園站內置物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去,彭耀宗嗣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耀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勇鴻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儲字第1110258587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罪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施勇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0日起,多次致電及透過Line聯繫施勇鴻,佯裝為「迪卡儂」公司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施勇鴻謊稱因「迪卡儂」公司之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有致施勇鴻之會員權益受損之虞,其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施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22時46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111年7月20日22時47分許 4萬9,983元 111年7月20日22時49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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