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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瑋與黃宥璟(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魏光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陳瑜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層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連同他人匯款轉匯至本案帳戶。
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某時,許家瑋欲依黃宥璟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0萬5,000元自本案帳戶領出時,因本案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瑜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黃宥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罪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陳瑜佩 於110年8月7日某時,LINE暱稱「LOUIS X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瑜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4時2分許 73萬元 魏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12分許 8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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