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48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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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晉傑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江晉傑知悉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4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廖俊博」間(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4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依指示轉帳、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鄭雅云之財產權,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鄭雅云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年邁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鄭雅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於105年6月1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鄭雅云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4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鄭雅云遭詐騙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江晉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晉傑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暱稱「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廖俊博」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人聯繫,對方表明可為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證明,而依江晉傑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廖俊博」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封面、健保卡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陳凱傑(手指圖示)貸款大神」、「廖俊博」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及擔任取款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4月18日18時46分,以電話聯繫鄭雅云並自稱為網購人員,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而誤設為高級會員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9)日12時19分、13時39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0,188元、95萬0,2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江晉傑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9)日14時7分許,將170萬元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出至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同(19)日14時1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共160萬元,並陸續於同日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筆、10萬元,並將上開共計170萬元之現金,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款項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鄭雅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晉傑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為了美化金流才提供上開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雅云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及轉帳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廖俊博」說會請財務將假金流匯到伊的本案帳戶,請伊當天將假金流領出來給他們,伊跟銀行櫃員說是買公司設備費用,是「廖俊博」教伊這樣騙櫃員

「廖俊博」當天用LINE電話叫我去慈惠一街又改慈惠三街10號,叫我將10萬元交給20幾歲的不知真實姓名的財務弟弟,弟弟並未給我聯絡方式或名片等語,與被告提出其
與「廖俊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大致相符。
是被告所稱其申請貸款始配合詐欺集團人員指示之過程中,不外乎
欺騙銀行櫃員提領鉅款、以LINE電話指示交付款項予不知真實姓名之「公司職員」,且相約交付地點均在戶外巷子內
,與現今社會一般合法貸款途徑相差甚大,又查被告現年37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班畢業,智識程度為一般之成年人,對於合法貸款途徑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又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叫伊欺騙櫃員、提領現金而不能轉帳,並將款項交給不認識的人等情,伊有覺得奇怪,但經濟狀況不好,在銀行無法額外申請貸款,才會覺得奇怪仍照做,伊有擔心帳戶
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但伊的薪水無法償還債務等語。足認
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不知名人士等情,已有相當懷疑並非合法途徑,惟迫於自身經濟狀況,即便認為有異狀仍執意為之。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4月21日「廖俊博」告知工程師在編輯數據,完成會再告知伊,隔日(22日)15時後便未再回覆伊訊息,直到111年5月3日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才知道遭詐騙等語。可知被告在未獲詐欺
集團成員回覆後,並未做出相關查證、報警等防範犯罪既
遂行為,直至9天後經銀行通知始知本案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行為有可能為違法之認知,且被告仍放任犯罪所得金流遮蔽、形成斷點,足徵被告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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