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13,202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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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覺瑩



選任辯護人 法侓扶助黃麗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覺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林曉雲、吳芊儀、吳至眞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鄭雋芬係告發人,此欄應更正為「林曉雲」;

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吳芊儀第一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5月28日18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吳至眞最後一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5月28日20時5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覺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六位告訴人被害、告訴人被害之總金額共達497,043元、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與被害人林曉雲、吳芊儀、告訴人吳至眞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周昱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然因告訴人劉鈺婷、林欣誼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劉鈺婷、林欣誼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林曉雲、吳芊儀、告訴人吳至眞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林曉雲、吳芊儀、告訴人吳至眞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林曉雲、吳芊儀、告訴人吳至眞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劉鈺婷、林欣誼達成調解,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使財產犯罪能獲取衡平(因告訴人劉鈺婷、林欣誼未到庭調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⑷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6號調解筆錄) ㈠曾覺瑩願給付林曉雲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333元,共分6期,最後一期匯款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曾覺瑩按月匯款至林曉雲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007),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林曉雲)。
㈡曾覺瑩願給付吳芊儀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833元,共分6期,最後一期匯款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曾覺瑩按月匯款至吳芊儀帳戶內(郵局帳戶(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吳芊儀)。
㈢曾覺瑩願給付吳至眞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6167元,共分6期,最後一期匯款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曾覺瑩按月匯款至吳至眞帳戶內(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吳至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
被 告 曾覺瑩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覺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訂單錯誤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雋芬、吳芊儀、劉鈺婷、林欣誼、吳至真、周昱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覺瑩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雋芬、吳芊儀、劉鈺婷、林欣誼、吳至真、周昱杰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6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份、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戶、台銀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6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帳戶 鄭雋芬 111年5月28日18時1分許 111年5月28日18時4分許 111年5月28日18時11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90元 4萬9,990元 富邦帳戶 吳芊儀 111年5月28日18時26分許 111年5月28日18時38分許 111年5月28日19時38分許 4萬9,997元 3萬9,123元 2萬9,199元 中國信託帳戶 劉鈺婷 111年5月28日20時9分許 3萬3,108元 台新帳戶 林欣誼 111年5月28日20時32分許 4萬6,051元 台新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15分許 1萬8,987元 台銀帳戶 吳至真 111年5月28日20時58分許 111年5月28日21時32分許 4萬9,199元 2萬2,199元 台銀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21分許 4萬9,199元 台新帳戶 周昱杰 111年5月28日21時1分許 1萬12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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