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1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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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淵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439號、第28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第1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第19至20行記載「去向」後補充「至附表編號2所示吳秉儒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楊智淵未及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2年9月4日函(見本院審金簡331卷第29頁)」、「被告楊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642卷第44頁、審金訴1252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再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查告訴人吳秉儒雖因受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內,嗣因被告富邦帳戶隨即於同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領取、轉出告訴人吳秉儒所匯入之款項,因而未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等情,有桃園市警局大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2年9月4日函暨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8963卷第33、67頁、本院審金簡331卷第29-31頁),依上說明,被告就告訴人吳秉儒詐欺取財犯行已該當既遂,洗錢犯行則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楊智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自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匯至指定之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吳秉儒所匯款項未經提領,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與已到庭之告訴人李佳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李佳穎原諒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6號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642卷第45、85-8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備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3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佳穎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李佳穎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李佳穎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642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且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以轉出金額的1%為報酬等語(見偵4085卷第58頁,本院審金訴642卷第44頁),而本案告訴人李佳穎、蔡宛庭遭詐騙而經被告轉出之金額分別為5萬、3萬元,共計為8萬元,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00元(計算式:8萬元X 1%=8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佳穎成立調解,業已賠付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所賠付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李佳穎、蔡宛庭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依指示轉出,業如前述,上開款項並無證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

㈢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查本案告訴人吳秉儒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2萬元,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遭圈存止付,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富邦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及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李佳穎 楊智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蔡宛庭 楊智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吳秉儒 楊智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楊智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淵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楊智淵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約定以購買虛擬貨幣金額百分之1做為報酬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富邦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佳穎佯稱:其為代操股票當沖之人,可以將資金由其代為操作投資,藉此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智淵富邦帳戶,嗣楊智淵隨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求職而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購買虛擬貨幣金額之百分之1做為提供帳戶供使用之報酬,並於告訴人李佳穎匯入款項至被告富邦帳戶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因不及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款項轉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事實。
2 (1)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富邦帳戶等事實。
3 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富邦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並旋即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富邦帳戶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買進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轉匯時間 1 111年8月9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轉匯5萬元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9日 13時5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63號
被 告 楊智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繫屬於貴院之前案犯罪事實(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85號提起公訴,貴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1號),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淵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楊智淵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以購買虛擬貨幣金額百分之1做為報酬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為代操股票當沖之人,可以將資金由其代為操作投資,藉此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楊智淵隨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淵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求職而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購買虛擬貨幣金額之百分之1做為提供帳戶供使用之報酬,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虛擬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宛庭、吳秉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蔡宛庭於111年8月12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吳秉儒於111年8月15日14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買進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及將告訴人蔡宛庭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又被告上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就附表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屬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爰與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1 蔡宛庭 於111年8月10日,對蔡宛庭佯稱:因操作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銷帳等語,致蔡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2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轉匯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
2 吳秉儒 於000年0月間,對吳秉儒佯稱:因操作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銷帳等語,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5日14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因而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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