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1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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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暄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第2052號、第205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暄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暄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梁惠茹、吳寶貴、被害人林育先、楊雅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梁惠茹、吳寶貴、被害人林育先、楊雅婷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901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被 告 彭暄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暄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暄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暄雯於111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林育先、楊雅婷、告訴人吳寶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被害人林育先、楊雅婷、告訴人吳寶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417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0700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暄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暄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楊雅婷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張雪」聯繫楊雅婷,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國際黃金指數可獲利等語,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暄雯 111年7月27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2 林育先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張雪」聯繫林育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育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臨櫃無摺匯款 111年7月27日 10時34分許 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暄雯 3 吳寶貴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張建豪」聯繫吳寶貴,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寶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臨櫃無摺匯款 111年7月27日 10時31分許 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暄雯 111年7月27日 10時46分許 7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01號
被 告 彭暄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等案提起公訴)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暄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梁惠茹施用詐術,致梁惠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梁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梁惠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梁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梁惠茹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彭暄雯前因同一詐欺及洗錢等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年度112偵緝字第2051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暄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梁惠茹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天」聯繫梁惠茹,佯稱依照指示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梁惠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7月27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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