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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第2086號、第2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允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旋遭提領一空」,應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以轉帳之方式,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陳允彬雖可預見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7438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417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渝音、蔡宗惠、程玉瑛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3人雖各有數次匯款至本案「中信7438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3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同時提供「中信7438號帳戶」、「中信417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銀行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將「中信7438號帳戶」、「中信417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而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未能得到告訴人等3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對方跟我說,如果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就會給我10萬元酬勞,但是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卷第51頁背面),已難認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7438號帳戶」、「中信4177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被 告 陳允彬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了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台北橋附近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並告知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渝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蔡宗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程玉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允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渝音、蔡宗惠、程玉瑛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陳渝音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渝音,自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佯稱告訴人因為拿取管制藥品將被停用健保卡,經告訴人質疑後,又佯稱告訴人捲入中國信託高層洗錢案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 10時23分許 4,000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89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111年7月8日 10時26分許 4萬6,000元 111年7月8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2 蔡宗惠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蔡宗惠,自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佯稱告訴人因為拿取管制藥品將被停用健保卡,再自稱為員警,佯稱告訴人帳戶涉及洗錢資產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 13時54分許 200萬元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1030號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 111年7月14日 12時33分許 50萬元 3 程玉瑛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程玉瑛,自稱為台北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課長王清和,佯稱告訴人遭冒名申請戶籍謄本且涉及刑案,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9時8分許 100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111年7月15日 10時38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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