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4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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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錦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錦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廖錦軒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廖錦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麗芬、被害人詹人樺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張麗芬、被害人詹人樺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詹人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與到庭被害人詹人樺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且被害人詹人樺亦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詹人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被害人詹人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廖錦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張麗芬、被害人詹人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80號
被 告 廖錦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軒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小妮」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陽信帳戶之密碼傳送予「小妮」,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陽信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詹人樺、張麗芬施用詐術,致詹人樺、張麗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詹人樺、張麗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錦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陽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陽信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資料提供予「小妮」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詹人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2)證人詹人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1)證人詹人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證人詹人樺遭詐欺而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麗芬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 (1)告訴人張麗芬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張麗芬遭詐欺而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接洽,及被告曾經遭家人阻止將陽信帳戶交出,嗣仍寄出陽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陽信帳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 陽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 實。
二、訊據被告廖錦軒固坦承陽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交付,因為我想說我應該不會那麼倒楣等語。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過工廠作業員工作,自陳工作經驗約14年,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且從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得知悉其家人曾阻止被告將陽信帳戶,惟被告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錦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詹人樺 (未據告訴) 110年11月2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撥打電話聯絡詹人樺,並佯稱:因為公司內部疏忽,導致被加入成高級會員,如此將會被多寄送健康食品且多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詹人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11月27日 19時25分 4萬9,983元 110年11月27日 19時25分 4萬9,985元 2 張麗芬 110年11月2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撥打電話聯絡張麗芬,並佯稱:因為有不詳之人冒充張麗芬名義購買商品,並設定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麗芬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11月27日 19時54分 1萬9,985元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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