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第185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895號、第20736號、第56139號、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件二第6行、附件三第7至8行、附件四第6行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一第7行記載「密碼」後應補充「、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4行記載「轉提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張祐誠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如附件二、三、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祐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高娃、彭文生、何天語、被害人洪世鴻、劉建成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95號(即告訴人彭文生)、第20736號(即被害人劉建成)、第56139號(即告訴人何天語)、113年偵字第6700號(即告訴人彭文生、何天語、高娃、被害人劉建成、洪世鴻)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至告訴人彭文生、何天語、被害人劉建成部分,雖經檢察官重複移送併辦,惟為被害人相同,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而遞減輕其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復衡酌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非微,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辨別事理能力低於常人、輔離職需錢孔急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高娃達成調解,並已先行給付對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按期履行剩餘賠償(已分期賠償合計1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62頁、審金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加油站之工作、需扶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未佳及其辯護人當庭為之請求從輕量刑之相關陳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雖與告訴高娃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惟本案之犯行尚損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4人,所造成之損害達186萬餘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本案在被告並未獲得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
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1908卷第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娃達成調解,並先行賠償合計4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其所賠付之數額顯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塗又臻、葉益發廖晟哲、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98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黃詩元」、「陳柏林」、「陳建宏」、「寶姊」(另行偵辦)收受,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詩元」、「陳柏林」、「陳建宏」、「寶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懷疑且知悉為灰色地帶產業,且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娃及被害人洪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高娃 於000年0月間聯繫高娃,對高娃佯稱:虛擬貨幣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3分許、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2 洪世鴻(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聯繫洪世鴻,對洪世鴻佯稱: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0日12時35分許、12時44分許分別匯款10萬、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8598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95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祐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張祐誠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文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玉山銀帳戶資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08、185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彭文生 於000年0月間聯繫彭文生,對其佯稱:虛擬貨幣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3時55分許、14時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000元、4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祐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黃詩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居中介紹,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建成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建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2,06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劉建成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祐誠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詩元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害人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封面各1份與手機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交出上開帳戶使用權後收得報酬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9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祐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
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透過透訊軟體LINE以暱稱「可可」與何天語聯絡後,向何天語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施詐,致何天語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隨遭轉帳一空。
案經何天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祐誠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天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玉山銀帳戶資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08、185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