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5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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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迪皓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迪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16時35分許」應更正為「14時4分許」;

第15 行「16時36分許」應更正為「14時36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迪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告訴人陳祉諭本案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㈢另本案告訴人陳祉諭因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轉匯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洗錢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知錯能改,其犯後態度良好,並且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全賠付被害人之全部受害款項,且已獲得被害人諒宥,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已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觀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祉諭達成和解,並依諾履行完畢,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祉諭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書約定內容賠償其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受詐騙匯入後隨遭轉匯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錢轉出去,因為對方說我如果不還的話要告我(見偵卷第141 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71號
被 告 康迪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迪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康迪皓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匯之理,故於該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康迪皓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
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康迪皓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祉諭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6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11年11月16日16時36分許匯款3萬5,200元至上開帳戶。
康迪皓並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祉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迪皓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祉諭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同上。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
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均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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