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5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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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小黑」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非是,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而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49號
被 告 陳柏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日,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予綽號「鄭小黑」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成員使用,並與「鄭小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小黑」使用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5日1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向謝永春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匯款等語,致謝永春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陳柏瑋即依「鄭小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立即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並在不詳時、地交付予「鄭小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於謝永春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永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柏瑋於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日,為牟取利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予綽號「鄭小黑」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依「鄭小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帳戶內款項提領,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鄭小黑」之事實。
㈡ 告訴人謝永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㈠告訴人謝永春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10月8日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被告陳柏瑋提領款項現場照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柏瑋係依「鄭小黑」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鄭小黑」,將使調查機關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鄭小黑」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領(或轉出)時間及 【金額】 (新臺幣) 1 謝永春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2時45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向謝永春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匯款等語,致謝永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8日 13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瑋 110年10月8日 14時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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