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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玉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金馬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麗雲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張玉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並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依指示配合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管道,且將帳戶內之可疑款項轉為現金領出後交付他人,亦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
詎張玉花竟仍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金馬克」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先向其配偶梁遠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4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網際網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金馬克」,而提供「金馬克」利用。
嗣「金馬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麗雲,佯稱:伊係在葉門共和國之人,想借錢離開葉門共和國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張玉花旋即依「金馬克」之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5日15時18分許,以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6萬元之現金後,全數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曾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金馬克」,但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人陳麗雲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麗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證人陳麗雲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後,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玉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金流匯入後曾提領大筆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真的是冤枉,我也是被害人,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
惟查被告之學歷係高商肄業,工作經驗約30年等節,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依被告前揭學經歷,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所管領帳戶被不法利用,自難諉為不知。
然而,被告於此認知下,仍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金馬克」作為受領詐欺款項使用,且觀諸證人陳麗雲於110年2月5日10時11分匯入款項未久,被告隨即於110年2月5日15時1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數額非小之26萬元現金,足見被告願意緊密配合「金馬克」之施用詐術之詐欺時機,即時轉移不法所得與「金馬克」,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之分工,或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然帳戶成為遂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管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為本案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交付「金馬克」之犯行,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金馬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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