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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瑄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瑄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111 年6 月27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11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
第15行「新臺幣3,400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385元(起訴書誤載為「3,400 元」,惟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並非交付至被告所有帳戶,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瑄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人(下稱「小黑」),就本案對告訴人陳嘉佑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陳嘉佑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小黑」,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轉交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其業與告訴人陳嘉佑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錄暨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贓款暨轉交之報酬(見偵卷第12至1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贓款暨轉交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⒈查本案告訴人陳嘉佑受詐騙而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3,385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惟經被告提領之3,300 元,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小黑」,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先予敘明。
⒉另被告未及提領之款項餘額85元,固因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尚未遭被告提領,然該帳戶業111年8月13日經警示銷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29日儲字第1110920504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是該餘額實際上已不存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96號
被 告 吳瑄萸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之B11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瑄萸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並交付與他人,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翻拍並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小黑」後,再由「小黑」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嘉佑佯稱:可販賣點數云云,使陳嘉佑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3,4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吳瑄萸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陳嘉佑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至臺南市佳里區某處交付與「小黑」,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嘉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瑄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黑」之人使用,並依「小黑」之指示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將之提領並交付與「小黑」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嘉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並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2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曾因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遭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罪確定,是被告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並代為提款,係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等事實。
二、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為標準,雖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如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小黑」之行為,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告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付與「小黑」,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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