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6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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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盛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所載「,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及洗錢」、「,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盛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並更正此部分之罪名,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提供系爭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新臺幣2,500元之對價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0號
被 告 羅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宇前因詐欺,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35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猶不知戒慎,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逢甲夜市附近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化名「梁士翰」,並以偽造之身分證為憑,向莊舜穎佯稱:尋求投資夥伴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6日晚上6時45分許,匯款港幣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轉數快帳戶;
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港幣5萬元至香港南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莊舜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舜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盛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700元為代價,販售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2、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代理人黃大中於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莊舜穎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91頁)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0年8月5日申辦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35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涉犯詐欺,且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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