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之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
-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自林安昌之臺灣銀行金
- (三)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9月21日虎尾營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鍾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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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6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375號、第467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之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之臺灣銀行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自林安昌之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帳戶將包含上開2萬9,985元款項之3萬元,轉匯至鍾怡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更正為「自林安昌之臺灣銀行雲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林安昌前開實體帳戶相通) 將包含上開2萬9,985元款項之3萬元,轉匯至鍾怡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三)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9月21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3578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雲支付狀態查詢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0月4日虎尾營字第1120003771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鍾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周湘台、何榮章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67號
被 告 鍾怡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婷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假冒郵局人員聯繫周湘台,佯以系統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辦理退款為由,致周湘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6日16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第一層林安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58分許,自林安昌之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帳戶將包含上開2萬9,985元款項之3萬元,轉匯至鍾怡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而利用中信銀行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湘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怡婷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鍾怡婷有將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原因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被告沒有看過對方,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湘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周湘台遭詐欺,匯款2萬9,985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安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周湘台遭詐欺,匯款2萬9,985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鍾怡婷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湘台遭詐欺,匯款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鍾怡婷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提供1張提款卡可申請8,000元補助,1人最多可提供6張提款卡,可申請4萬8,000元之補助,足認被告為8,000元之補助而提供提款卡,有預見本件提供帳戶提款卡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5號
被 告 鍾怡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貴院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3306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怡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6日透過配合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之詐術,詐欺周湘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11月26日1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並遭提領一空。
嗣周湘台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湘台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告鍾怡婷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7 月28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3306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然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對前案與本案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相同,詐術相同,應係同一時間匯入不同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堪信被告係同一時間提供複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與前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振榕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94號
被 告 鍾怡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怡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時3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8分許,向何榮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退款等語,致何榮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6元至鍾怡婷上開彰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嗣何榮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榮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榮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鍾怡婷上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鍾怡婷前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6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核對前案與本案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相同,詐術相同,應係同一時間匯入不同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堪信被告係同一時間提供複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與前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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