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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焙元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焙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焙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竣悔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03號
被 告 鄭焙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焙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表情符號)Ru(表情符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通訊軟體暱稱「(表情符號)Ru(表情符號)」向不知情之賴俊良(賴俊良遭楊博凱詐欺部分,楊博凱另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判決有罪確定)佯稱:因航班受新冠肺炎疫情而減少,造成生活經濟壓力,需靠賣股票換現金云云,並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委託賴俊良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款項匯入後,再請賴俊良協助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將現金交予「(表情符號)Ru(表情符號)」及其指定之人。
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靜靜兒」、「金雞娛樂城-總客服」之人,於110年1月10日向陳榮軍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榮軍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月12日1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周尊富(所涉詐欺罪嫌,另行聲請移轉管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2日20時9分許,將含有前開1萬元之2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㈢、隨後即由通訊軟體暱稱「(表情符號)Ru(表情符號)」要求賴俊良將前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24萬元領出,賴俊良因而於110年1月12日21時許,以ATM提領方式,將含有陳榮軍所匯1萬元之24萬元領出後,再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元化店,將24萬元交予駕駛本案汽車之鄭焙元,鄭焙元於點收現金確認無誤後,隨即駕車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洗車場,將24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規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陳榮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焙元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賴俊良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剛好跟另案被告楊博凱一起在新店的洗車廠洗車,剛好順路所以幫另案被告楊博凱拿東西,不知道要拿的東西是詐欺集團詐騙到的款項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軍於警詢時、證人賴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博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110)汽客字第022號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514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本案汽車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榮軍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8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439661號函、111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563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2571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表情符號)Ru(表情符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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