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8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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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李威良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2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即「小豬出任務」遊戲點數原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5號
被 告 林奕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凱凱」約定,由林奕辰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號,而獲取「小豬出任務」遊戲點數為對價,容任「凱凱」持前開林奕辰之個人身分資料、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帳號,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使用權限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奕辰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向李威良佯稱:可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售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致李威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21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李威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凱凱」之事實。
⑵、證明「凱凱」有持被告之上開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向歐付寶公司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威良之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歐付寶公司之電子投單查詢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986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341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一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資料、一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所申設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一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威良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5樓之1
相對人 林奕辰
住台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5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43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威良
相對人 林奕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 、於調解成立時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經聲請人
點收無訛。
2 、剩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2 年12月起,
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戶名李威良,兆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 。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威良
相對人 林奕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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