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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不詳之人」後方應補充「,並為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綁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1708號函暨函覆之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姿伶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 200,13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00元 2 陳美燕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 225,213元
二、⑴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總共獲得多少報酬?)答:大約5,000元,對方直接轉到我的郵局帳戶給我。」
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647號卷,第24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是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47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為賺取轉帳金額1%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向陳姿伶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4日12時5分許、12時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姿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宏政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意提供他人,仍為賺取報酬而為之,並與對方談妥以轉帳金額之1%計算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陳姿伶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被害人有如上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轉帳如上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伊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79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宏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至11月間,向陳美燕佯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係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所涉與上開案件所涉係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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