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8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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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何主任」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依指示領款及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朱晉華之財產權,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晉華達成調解,獲其諒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暨被告警詢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朱晉華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朱晉華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7號
被 告 李柏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主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李柏融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李柏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主任」。
嗣「何主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朱晉華,佯稱朱晉華購買商品數量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朱晉華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17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李柏融之本案帳戶,嗣李柏融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21分許、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2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9,000元,並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款項儲值至陳慶成(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幣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前揭儲值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USDT虛擬貨幣轉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晉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柏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主任」,嗣依「何主任」指示,自本案帳戶領款並儲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朱晉華因受詐騙而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交易明細 3.代收款繳款證明 4.陳慶成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653號函附ATM資料、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1781號函附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儲字第1110952029號函附告訴人帳戶開戶資料 1.告訴人受詐騙而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21分許、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2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9,000元,並將款項儲值至陳慶成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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