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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允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或匯款憑證」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允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陳姸菁提出之詐欺網頁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林淑卿、陳妍菁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雖已與告訴人林淑卿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子檔案交換收送畫面截圖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卷第71、91頁)在卷可稽;
暨考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68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8日晚間10時2分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晚間10時2分,詐騙告訴人楊恩齊(所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46號為緩起訴處分)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然查告訴人楊恩齊於警詢時稱:我沒有被騙到錢。
我提供我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投資虛擬貨幣炒作後,即無法聯繫他們,於是我就將ATM密碼改掉,我郵局帳戶內有5萬元,我先領出來,過2個小時後他說我侵占他們的錢,我跟他溝通後我的收益是2萬5,000元,我還給你2萬5,000元,他就提供我林允芯的帳戶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68號卷第29頁反面),可知證人楊恩齊所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款項,係楊恩齊自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所提領、而非楊恩齊遭詐欺之款項,故難認楊恩齊屬本案之被害人,是被告就併辦意旨書內所涉犯行難認與本案起訴之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46號
被 告 林允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網銀帳密、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某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林淑卿、陳妍菁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卿、陳妍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允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有於111年5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使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卿、陳妍菁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林淑卿、陳妍菁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4 被告林允芯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林允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邱志杰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淑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5時許,假冒程式工程師,與林淑卿聯繫,佯稱可用惡意程式駭入投資網站而獲利等語。
被告林允芯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 於111年5月8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2 陳妍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陳妍菁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台新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12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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