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59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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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N(中文姓名:阮文現,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NGUYEN VAN HIEN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進寶、許暐翎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030號(即告訴人許暐翎)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使告訴人林進寶、許暐翎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工作、尚須扶養年邁的母親與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林進寶、許暐翎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4年12月11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1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N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5時3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進寶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進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林進寶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
嗣林進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H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進寶 (提出告訴) 111年9月15日之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林進寶佯稱:可使用跨境電商「美廉優品」賺錢云云,致林進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5時39分許 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30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N(中文名:阮文現)(越南 籍)
男 31歲(民國81年【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海湖東路28巷2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HIE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康軒文教集團」客服人員來電,以下單錯誤,需許暐翎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之詐欺方式,使許暐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案經許暐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暐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暐翎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 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NGUYEN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聯邦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35號及第28945號、同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及第23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
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許暐翎 111年9月28日23時9分 49,985元 111年9月28日23時22分 49,970元 111年9月29日0時20分 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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