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THUC(中文姓名:范庭識,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丁○○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2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丁○○),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已與告訴人丙○○、丁○○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9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72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並積極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目前在臺灣工作、仍須賺錢養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知其前行有誤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丁○○均達成調解並皆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獲其等原諒,而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71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與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拿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丙○○、丁○○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2月18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8309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9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范庭識,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庭識,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
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范庭識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網路遊戲「手遊灌籃高手」向丙○○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款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丙○○驚覺受騙而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識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2、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係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遺留第一份工作的公司宿舍行李箱內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出售網路遊戲帳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上揭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轉帳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款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㈣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㈤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庭識,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
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17時55分許,假冒為「TKLAB」、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訛稱:你於000年0月間網購的商品,因操作錯誤,將會重複扣款12次,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萊爾富淡水英才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丁○○驚覺受騙而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對紀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7號案理中(樂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與上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