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01,202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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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紜
被 告 吳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9號、第22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2日9時30分許,因金錢問題與丙○○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建豪」向丙○○聯繫,傳送電擊棒電擊人體之影片,並恫稱:「你不給沒關係我找你家人就對了」、「你叫你女朋友出門要小心不要被我的人抓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女兒吳○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由其保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社群軟體臉書提供該不詳成員,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乙○○、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甲○○於111年11月7日21時44分許、21時45分許分別轉匯一空,藉此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及丁○○、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丙○○、丁○○經本院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洗錢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取得2,000元對價,業據被告是認,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丁○○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其2萬元,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7日19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佯稱信用卡下單錯誤等語,致乙○○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 3萬3,034元 111年11月7日21時6分許 2萬998元 2 丁○○ 於111年11月7日19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佯稱設定錯誤要處理等語,致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21時4分許 2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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