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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丹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丹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丹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丹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游正宇、周芯宇、謝誌陽、廖奎鈞、林祈、林翌茹及被害人張筱羚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1號
被 告 許丹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丹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晨曦專員」之人之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店之置物櫃,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晨曦專員」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正宇、周芯宇、謝誌陽、廖奎鈞、林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晨曦專員」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將其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店之置物櫃內,再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將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晨曦專員」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游正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芯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誌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謝誌陽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奎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奎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筱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張筱羚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游正宇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游正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周芯宇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周芯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誌陽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謝誌陽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廖奎鈞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廖奎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張筱羚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張筱羚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祈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林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丹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游正宇、周芯宇、謝誌陽、廖奎鈞、張筱羚、林祈,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游正宇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佯為「買動漫網站」致電游正宇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周芯宇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許,佯為網路賣家,對周芯宇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7,207元 渣打帳戶 3 謝誌陽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訊息,謝誌陽瀏覽後與之聯繫,再對謝誌陽佯稱: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凍金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2分許 1萬元 渣打帳戶 4 廖奎鈞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佯為「OTTGEAR」網站人員致電廖奎鈞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下午7時22分許 2萬9,989元 渣打帳戶 5 張筱羚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分許,佯為郵局人員,致電張筱羚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4分 2萬9,989元 渣打帳戶 6 林祈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8分許,佯為「神腦公司客服人員」致電林祈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2分 9,995元 渣打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7分 7,123元 渣打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分 1,998元 渣打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分 2,998元 渣打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02號
被 告 許丹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丹琪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晨曦專員」之人之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店之置物櫃,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晨曦專員」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林翌茹佯稱:需進行金融認證始可交易,並需透過網路銀行開啟銀行金流保障協議等語,致林翌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0月26日18時8分許,將新臺幣4萬9,985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嗣經林翌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林翌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丹琪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翌茹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561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6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0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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