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0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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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第3004號、第30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0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紋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第8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宜玲、游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劉虹怡、游雅惠雖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劉虹怡、游雅惠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其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虹怡、李宜玲、游雅惠、被害人陳子揚,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被害人陳子揚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斟酌告訴人李宜玲、游雅惠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卷第66頁,下簡稱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66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
被 告 陳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紋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虹怡、李宜玲、游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紋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陳紋仁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虹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虹怡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虹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宜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4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游雅惠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雅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5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虹怡、李宜玲、游雅惠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劉虹怡 111年8月9日14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1年9月1日13時40分許 (2)111年9月1日13時42分許 (1)100,000元 (2)71,04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41號 2 李宜玲 111年7月、8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代操作虛擬貨幣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53分許 49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32號 3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代操作買賣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1年9月6日14時14分許 (2)112年9月6日14時52分許 (1)34,000元 (2)50,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16號
被 告 陳紋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紋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紋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子揚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四)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4、3004、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子揚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年9月5日23時22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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