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1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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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第3174號、第3175號、第3176號、第31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鄭怡安、馮柏鈺、陳仁儀、吳泳晴、邱揚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第3174號
第3175號
第3176號
第3179號
被 告 黃嘉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安、馮柏鈺、陳仁儀、吳泳晴、邱揚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坦承除提供本案台新、新光、合作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有提供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濤」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怡安、馮柏鈺、陳仁儀、吳泳晴、邱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怡安、馮柏鈺、陳仁儀、吳泳晴、邱揚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台新、新光、合作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鄭怡安 (已提告) 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明川」之人,對方以「投資期貨」為由,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8月30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6號 2 馮柏鈺 (已提告) 111年9月1日,接到自稱係「鞋全家福店員」,對方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4號 3 陳仁儀 (已提告) 111年9月1日,接到自稱係「耶穌會」,對方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日晚上6時19分許,匯款4萬9,924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5號 111年9月1日晚上6時21分許,匯款4萬9,924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4 吳泳晴 (已提告) 111年9月1日,接到自稱係「蝦皮購物客服」,對方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 5 邱揚文 (已提告) 111年9月1日晚上7時52分許,接到自稱係「全家福客服人員」,對方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日晚上9時1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111年9月1日晚上9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9月1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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