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1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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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7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0號、第12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記載「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行記載「並旋遭以轉帳、提領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更正為「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或提領,『阿信』並指示林裕紘提款部分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阿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裕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100卷第34頁,本院審金訴1281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阿信」,供其對告訴人林藍月麗、潘秋櫻行騙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林藍月麗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34分、111年9月22日15時15分、111年9月23日13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196萬8,000元、108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告訴人潘秋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同年月29日上午7時30分分別匯款200萬、198萬至陳嶸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輾轉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10分、11分匯入200萬、50萬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後,被告進而依「阿信」指示,將前開匯入款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臨櫃提領165萬,嗣再依指示將提款贓款轉交「阿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1100卷第3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憑、陳嶸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6403卷第17-21頁,偵8971卷第145-147、127-129、75-80頁),則被告所為,已使「阿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阿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林裕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件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附件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嶸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係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與「阿信」,並依「阿信」指示提領款項,前後數次,共計約300萬元,所領款項均交給「阿信」,不知道本案有無其他人參與,唯一接觸的人只有「阿信」,並不認識陳嶸齊等語(見偵25863卷第19頁,本院審金訴1281卷第30頁),而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人,未與陳嶸齊或告訴人有直接接觸,無從得知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緣由,且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之人有3人以上,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交付款項之「阿信」、乃至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阿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同一人,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亦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金訴1281卷第30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信」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藍月麗、潘秋櫻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洗錢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信」之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並轉交予「阿信」,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復已與告訴人林藍月麗、潘秋櫻均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100卷第49-50頁,本院審金簡617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需扶養2名子女、妻子有重大傷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2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藍月麗、潘秋櫻等人達成調解,並承諾高額賠償,然迄未依其承諾按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本案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高達百餘萬元,是本案在被告迄未能賠償任何損害及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

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5863卷第19頁,本院審金訴1100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業已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或由其餘詐欺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韡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林藍月麗 林裕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潘秋櫻 林裕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被 告 林裕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治平高級中學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阿信」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阿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致電林藍月麗,佯稱:因健保卡資料遭到外洩,涉入刑事案件,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致林藍月麗陷於錯誤,分於111年9月21日15時34分、111年9月22日15時15分、111年9月23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196萬8,000元、10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以轉帳、提領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林藍月麗驚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藍月麗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裕紘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治平高級中學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給「阿信」,並依照「阿信」指示去綁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藍月麗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於111年9月21日15時34分、111年9月22日15時15分、111年9月23日13時53分許,匯款51萬5,000元、196萬8,000元、10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郅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於111年9月21日15時34分、111年9月22日15時15分、111年9月23日13時53分許,匯款51萬5,000元、196萬8,000元、10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111年9月21日15時34分、111年9月22日15時15分、111年9月23日13時53分許,告訴人有匯款51萬5,000元、196萬8,000元、10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裕紘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
被 告 林裕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0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裕紘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裕紘與陳嶸齊(另行起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潘秋櫻陷於錯誤,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登入潘秋櫻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潘秋櫻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陳嶸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贓款自陳嶸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至MaiCoin交易所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購買泰達幣(USDT),或轉匯至林裕紘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或由陳嶸齊、林裕紘臨櫃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潘秋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裕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臨櫃提領後,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頁17-19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秋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潘秋櫻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遭詐欺後,將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頁25-31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頁51-63反面 4 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陳嶸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頁65-67 5 陳嶸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頁75-81反面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陳嶸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0分、11分,轉匯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頁127-129 7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3時59分許,在華南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165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頁147 二、核被告林裕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林裕紘與另案被告陳嶸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裕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起訴(該案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起訴,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正犯行為,本案與前案應係數罪關係),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購買泰達幣/ 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1 潘秋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假冒新竹戶政事務所、警察、檢察官,致電潘秋櫻,佯稱其資料被冒用,須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潘秋櫻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轉至其他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15時47分、199萬元 陳嶸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5時49分 、150萬元 MaiCoin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7388.87顆USDT (單價31.65元,總價值約為149萬9858元) 111年9月20日17時9分 、47387.87顆USDT 111年9月21日17時9分、198萬元 111年9月21日17時12分、150萬元 MaiCoin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7276.85顆 USDT (單價31.73元,總價值約為150萬94元) 111年9月21日18時9分、47275.85顆 USDT 111年9月28日18時22分、200萬元 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0分、200萬元 林裕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59分林裕紘臨櫃提領165萬元 111年9月29日上午7時30分、198萬元 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11分、50萬元 林裕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1分、162萬元 無 111年9月30日12時17分 陳嶸齊臨櫃提領1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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