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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350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787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6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李賢孟」應更正為「被害人李賢孟」;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雪卿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見偵44350 卷第25頁)、「被害人李賢孟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帳號資料暨匯款單據」(見偵47876 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黃雪卿、吳孟家及被害人李賢孟,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雪卿、吳孟家及被害人李賢孟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876 號、112年度偵字第56522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黃雪卿、吳孟家及被害人李賢孟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50號
被 告 謝宜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16時許起,向黃雪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而邀約匯款投資等語,使黃雪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13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為吳靖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3分許,再將包含上開黃雪卿所匯10萬元之60萬元款項,轉出至謝宜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嗣黃雪卿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雪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另案被告吳靖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另案被告吳靖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吳靖婷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吳靖婷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合作金庫帳戶將包含告訴人所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⑵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76號
被 告 謝宜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宜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向李賢孟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邀約匯款投資等語,使李賢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為吳靖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1分許,再將包含上開李賢孟所匯50萬元之80萬663元款項,轉出至謝宜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嗣李賢孟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賢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謝宜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另案被告吳靖婷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人李賢孟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同一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22號
被 告 謝宜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宜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吳孟家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上開帳戶。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孟家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單各1紙。
㈢被告上開帳戶及附表所示同案共犯吳靖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同一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1 吳孟家 於112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NA朱老師」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①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靖婷)(第一層帳戶) ②詐欺集團又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匯6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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