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2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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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第3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許任斌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許任斌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何柏毅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何柏毅,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許任斌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許任斌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許任斌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潘文琦應給付許任斌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15日給付肆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許任斌指定之帳戶內。
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
被 告 潘文琦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1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對面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
嗣許任斌、何柏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任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何柏毅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潘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林專員」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與微信暱稱為「林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許任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潘文琦申辦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同案共犯楊睿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③告訴人許任斌提供與「客服037」、「王鴻宇」、「雯雅」、「策略交易員」、「股海浮沉實戰交流社群77」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2張 告訴人許任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何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潘文琦申辦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同案共犯邱宏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 ③告訴人何柏毅提供之臉書擷取照片、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交易平台網頁擷取照片共13張 告訴人何柏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潘文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辦貸款的資訊,對方要我微信加他,他暱稱叫「林專員」,後來有約出來見面,當時他只說他是貸款的代辦人員,對方問我有何帳戶,我說我有兩個,他叫我都提供給他,對方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原本這2個帳戶沒有約定轉帳,林專員叫我去辦約定轉帳,他說因為我要貸款30萬元,金額比較大,須要辦約定轉帳,所以我去辦這2個帳戶的約定轉帳,之前民間代辦車貸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密碼和網銀帳號密碼,但這次不知道為什麼跟我要,我那時缺錢,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前揭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後,告訴人許任斌、何柏毅即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事實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任斌、何柏毅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等情相符;
並有告訴人許任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許任斌提供與「客服037」、「王鴻宇」、「雯雅」、「策略交易員」、「股海浮沉實戰交流社群77」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2張、告訴人何柏毅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張、臉書擷取照片、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交易平台網頁擷取照片共13張、被告潘文琦申辦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同案共犯楊睿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案共犯邱宏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查,被告將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在日月光公司、東元電機工廠、KTV工作,已有多年工作之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交出帳戶之前帳戶裡面沒有錢;
之前民間代辦車貸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密碼和網銀帳號密碼,但這次不知道為什麼跟我要,我那時缺錢,沒有想太多;
當初交出帳戶錢也有擔心會被詐欺集團騙,但我沒有跟家人或朋友聯繫諮詢等語,則由上可知,被告在交出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係因認所交付之帳戶內沒有錢,縱使受騙,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因此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行收受、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許任斌、何柏毅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任斌 於111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儲值質-客服037」聯繫告訴人許任斌,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 4萬5,000元 楊睿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 22萬6,000元 潘文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 40萬5,000元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 34萬3,000元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 27萬3,012元 2 何柏毅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慧」聯繫告訴人何柏毅,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14萬元 邱宏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17萬元 潘文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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