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2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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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3號、第2687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0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附表編號7被害人邱婉萍受騙時間及經過欄所載「而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廖宏彬渣打帳戶」更正為「而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及9時3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廖宏彬渣打帳戶」;

受騙金額欄所載「9萬6,997元」更正為「9萬9,988元、9萬6,997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536號函暨附件」、「被告廖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尹昶翰、邵芷羚、吳芳茹、張嘉均、楊家易及被害人蕭綺冰、田舒茜、邱婉萍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
被 告 廖宏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6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貴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沈宗達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其後,上揭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尹昶翰、邵芷羚、吳芳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張嘉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渣打帳戶與他人幫忙美化帳戶,且交付之前,上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尹昶翰、邵芷羚、吳芳茹、張嘉均、及被害人蕭綺冰、田舒茜、邱婉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①證明被告交付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渣打帳戶與他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對於貸款條件並未多加詢問之事實。
5 被告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告交付帳戶前,上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及經過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蕭綺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導致扣款,需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廖宏彬中信帳戶。
2萬9,989元 2 尹昶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個資外洩恐遭盜刷,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廖宏彬中信帳戶。
2萬7,123元 3 田舒茜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將導致扣款,需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7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廖宏彬一銀帳戶。
3萬6,138元 4 邵芷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生活市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廖宏彬國泰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8元 5 吳芳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將導致扣款,需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廖宏彬國泰帳戶。
2萬9,989元 6 張嘉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而重複刷卡,通知銀行取消刷卡付款,需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8時12、20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廖宏彬國泰帳戶。
2萬9,985元 、8,125元 7 邱婉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拍賣」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廖宏彬渣打帳戶。
9萬6,99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17號
被 告 廖宏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6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宏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貴族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沈宗達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致電楊家易,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楊家易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一銀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案經楊家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家易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來電紀錄及匯款單、受理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廖宏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3號、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具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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